众所周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呢?
有些政府机关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政府“历史信息”不能公开。
要求公开政府“历史信息”是否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呢?
法的“溯及既往”是指是否溯及“事件和行为”。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作出这种判断,是基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其所谓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法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而所谓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调整的“事件和行为”,就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以及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亦即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现行条例认定行政机关在该条例施行前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至于政府信息,只是政府信息公开这一“事件和行为”的对象或“客体”,而非“事件和行为”本身。
因此,在条例施行后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历史信息”,也就谈不上是以今日之法律规范昨日的事件和行为,也就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对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并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只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项,在不公开范围之列。
综上,政府信息是包括所谓的“历史信息”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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